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 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 穗府〔2013〕25号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是指以环保标志为载体,根据车辆的排放控制水平和用途,实行差别化管理和环保达标管理的污染控制措施。 二、本通告所称机动车是指已登记并持有有效牌证的汽车、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其中汽车是指燃用汽油、柴油或气体燃料及使用新能源的载客、载货车辆和特殊用途车辆。 三、本通告所称环保标志是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核发的,证明汽车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凭证,分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两类,具体按照《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在用汽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通告》(穗环〔2012〕139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市籍号牌汽车应当取得环保标志,并按规定使用。未持有有效环保标志的本市籍号牌汽车,全天24小时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 进入本市高污染汽车限行区域通行的外地籍号牌汽车应当持有有效绿色环保标志,并按规定使用。 五、本市依据环保标志对高污染汽车实施限制通行措施,禁止未持有有效绿色环保标志的本市籍号牌汽车和外地籍号牌汽车在限行区内通行。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六、本市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对在用汽车实施简易瞬态工况法和加载减速法排气检测。机动车应按照规定期限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经检验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在30日内维修并经检验合格。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制定实施。 七、本通告规定的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内容,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同步进行。 经排气污染检验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排气污染检验合格报告、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或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报告,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通管理部门不得通过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并收回营运证。 八、对已达到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九、本通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穗府〔2008〕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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